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
傅煜炘徐建賓王翔元陳信燁陳文鈞 張智堯 林俊廷 林敬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1、7379、7433、8199、8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臺萬參仟貳佰元、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己○○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壬○○、戊○○、甲○○、辛○○、己○○、庚○○、丁○○、丙○○等人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為下列賭博行為:
㈠乙○○、壬○○、戊○○、甲○○、辛○○、己○○、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由乙○○先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作為營運場所,購置電腦主機、螢幕、路由器、交換機等設備,並向「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jf68.net)、「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ip168.net)、「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bdk8
9.net)申請開立帳號(乙○○於「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為bestlove,暱稱為『 旺來 佔6』;於「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為app011,暱稱為『鳳梨』;於「博金網」賭博網站之帳號為M711511)。其「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並為甲○○、戊○○等人之上層帳號;其「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並為壬○○、己○○、 陳文欽 、戊○○、丙○○、丁○○等人之上層帳號。乙○○復將上開場所、設備出租與壬○○、戊○○、甲○○、辛○○、己○○、庚○○使用,壬○○等6人每月各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予乙○○。壬○○等人即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向「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jf68.net)、「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ip168.net)申請開立帳號,並向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人員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後,共同參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其中壬○○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Z0000000000,暱稱『牛仔』;帳號Z0000000000,暱稱『牛』),及「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Z0000000000,暱稱『牛叔叔』),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1314a等5名賭客賭博;以「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fish02等4名賭客賭博。戊○○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aa08957、vv08957、ak08957,均暱稱『咖啡』;帳號kv085168,暱稱『球球』),及「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cc08957,暱稱『球球』),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a00000000等11名賭客賭博;以「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Z0000000000等33名賭客賭博。甲○○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pageuq,暱稱『新』),用以招攬賭客賭博。辛○○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skype0096,暱稱『燁』),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abc093342等13名賭客賭博。庚○○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帳號ai11066,暱稱『悅悅』),及「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ai11066,暱稱『悅悅』),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chehchen21
13、帳號j109d26、帳號jerry8667等賭客賭博;以「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a0000000等20名賭客賭博。己○○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pk0932,暱稱『 堯仔 』;帳號luckyboy999,暱稱『堯』),及「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lucky6688,暱稱『Makelove』),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abc7769、帳號mady0902等賭客賭博;以「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Z0000000000等20名賭客賭博。㈡丙○○自108年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號13
樓之8住處,與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人為其申請上層帳號為乙○○(帳號app011,暱稱『鳳梨』)之「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帳號car178,暱稱『車手』),並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且招攬5名賭客賭博,共同參與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
㈢丁○○係乙○○之胞弟,亦自108年2月間起,在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2A室之租屋處,與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丁○○以乙○○於「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開帳號(帳號app011,暱稱『鳳梨』)為其上層帳號,由乙○○為其申請開通「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帳號00000000,暱稱『騰蛇』),並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且招攬帳號hero1216及帳號aa008899等賭客賭博,共同參與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
乙○○、壬○○、戊○○、甲○○、辛○○、己○○、庚○○、丁○○、丙○○等人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各大社團內,張貼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吸引網友加入渠等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向網友發送註冊網址,招募網友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客會員,會員可藉由綁定銀行帳戶或至便利商店儲值點數之方式支付賭資,以百家樂、美國職棒、北京賽車等標的簽賭下注。乙○○、壬○○、戊○○、甲○○、辛○○、己○○、庚○○、丁○○、丙○○等人則可藉此從中抽取介紹費及依賭客下注金額多寡計算之績效獎金,藉此牟利。嗣經警先於108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乙○○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再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8丙○○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A室丁○○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丁○○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戊○○、甲○○、辛○○
、庚○○、己○○、丙○○、丁○○之供述;㈡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9號(南院刑搜字第143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㈡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㈡卷第91至94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㈡卷第51至53頁)、扣案物照片19張(偵㈡卷第95至105頁)。
2.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44號(南院刑搜字第194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㈢卷第139、149至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㈣卷第1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㈣卷第1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44號(南院刑搜字第19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㈢卷第45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㈤卷第13頁)。
4.被告乙○○「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app011』、暱稱『鳳梨』」之會員報表1份、電腦報表擷取畫面12張(偵㈠-1卷第85至104頁)。
5.被告乙○○「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bestlove』、暱稱『旺來佔6』」之會員報表1份、電腦報表擷取畫面6張(偵㈠-1卷第105至117頁)。
6.被告乙○○「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M711511』」代理資料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3張(偵㈠-1卷第119至122頁)。
7.「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報表〔被告乙○○(暱稱「旺來佔6」)、壬○○(暱稱「牛」、「牛仔」)、戊○○(暱稱「球球」、「咖啡」)、己○○(暱稱「堯」、「堯仔」)〕1份(偵㈠-1卷第341至342頁)。
8.「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報表〔被告乙○○(暱稱「鳳梨」)、壬○○(暱稱「牛叔叔」)、戊○○(暱稱「球球」)、庚○○(暱稱「悅悅」)、己○○(暱稱「Makelove」)、丙○○(暱稱「騰蛇」)〕1份(偵㈠-1卷第87至90頁)。
9.被告甲○○「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pageuq」,暱稱「新」)代理資料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5張(偵㈠-1卷第305至313頁)。
10.被告庚○○「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ai55688」,暱稱「悅悅」)代理資料之電腦擷取畫面3張(偵㈠-1卷第183至184頁)。
11.被告己○○「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lucky6688」,暱稱「Makelove」)代理資料之電腦擷取畫面、LINE聊天紀錄擷圖、Facebook頁面擷圖56張(偵㈠-1卷第215至271頁)。
12.被告丁○○(帳號「0000000」、暱稱「騰蛇」)代理資料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3張(警㈡卷第31至33頁)。
13.被告丙○○(帳號「car178」、暱稱「車手」)代理資料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19張(警㈢卷第42至52頁)。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㈣被告乙○○、壬○○、戊○○、甲○○、辛○○、庚○○、
己○○、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乙○○、壬○○、戊○○、甲○○、辛○○、己○○
、庚○○、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乙○○與被告壬○○、戊○○、甲○○、辛○○、己○
○、庚○○;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分別與被告壬○○、戊○○、甲○○、辛○○、己○○、庚○○(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就被告乙○○而言,仍係基於同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行為,仍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有未能矯正行為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乙○○提供承租
之房屋、提供設備並申請上層帳號,被告壬○○、戊○○、甲○○、辛○○、己○○、庚○○、丙○○、丁○○等人於網際網路刊登賭博網站之訊息,藉此招徠他人至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從中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壬○○、戊○○、甲○○、辛○○甫因相同類型之網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依然再犯;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之尚短及所招攬之賭客人數,暨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係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電腦設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處所,同案被告壬○○、戊○○、甲○○、辛○○、己○○、庚○○等6人均需每月支付其租金5千元(偵㈠-1卷第146頁),估算其本案犯罪期間(自107年11月至108年2月21日,約3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並無證據足資或估算認定被告乙○○等人由上開賭博網站獲得之報酬金額。惟由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介紹(招攬)1位賭客,可由上開賭博網站獲得之介紹費(報酬)金額為300元(偵㈠-2卷第50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他介紹賭客號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可獲取300元點數之介紹費(偵㈠-1卷第203頁、第280至281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他介紹賭客號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可獲取300至500不等點數之回饋(偵㈢卷第13頁)。因此,本院以招攬每位賭客可獲取300元點數為依據,估算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招攬之下線約為8名(偵㈠-1卷第87頁、偵㈠
-1卷第107頁,註:球球、咖啡為同一人),估算其獲利約2400元。
⑵被告壬○○招攬之賭客約為9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1卷第341頁),估算其獲利約2700元。⑶被告戊○○招攬之賭客約為44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2卷第13頁),估算其獲利約13200元。⑷被告辛○○招攬之賭客約為13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1卷第401頁),估算其獲利約3900元。⑸被告庚○○招攬之賭客約為23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1卷第183頁),估算其獲利約6900元。⑹被告己○○招攬之賭客約為22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第220至221頁、第401頁),估算其獲利約6600元。
⑺被告丙○○招攬之賭客約為5名(偵㈢卷第33頁),估算其獲利約1500元。
⑻被告丁○○招攬之賭客約為2名(偵㈢卷第127頁),估算其獲利約600元。
上開犯罪所得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或估算被告甲○○由上開賭博網站獲得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8年度保管字第1082號)┌──┬─────────┬───┬─────────┐│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瑩幕│1組│乙○○所有,供犯圖│││、鍵盤、滑鼠、線材││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2│路由器│1台│同上│├──┼─────────┼───┼─────────┤│3│網路密碼便條紙│1張│同上│├──┼─────────┼───┼─────────┤│4│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己○○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5│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庚○○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6│電腦瑩幕│1台│戊○○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7│電腦主機│1台│同上│├──┼─────────┼───┼─────────┤│8│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辛○○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9│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甲○○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二(108年度保管字第1092號)┌──┬─────────┬───┬─────────┐│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丙○○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2│筆記本│1本│同上│└──┴─────────┴───┴─────────┘附表三(108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ACER牌電腦螢幕│1台│丁○○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2│電腦主機│1台│同上│├──┼─────────┼───┼─────────┤│3│鍵盤│1個│同上│├──┼─────────┼───┼─────────┤│4│滑鼠│1個│同上│└──┴─────────┴───┴─────────┘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名稱│代號││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警㈠卷│││4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警㈡卷│││0號刑事調查卷宗││├─┼────────────────────┼───┤│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警㈢卷│││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偵㈠-1│││查卷宗第一宗│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偵㈠-2│││查卷宗第二宗│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偵㈠-3│││查卷宗第三宗│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偵㈠-4│││查卷宗第四宗│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9號偵│偵㈡卷│││查卷宗││├─┼────────────────────┼───┤│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偵│偵㈢卷│││查卷宗││├─┼────────────────────┼───┤│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99號偵│偵㈣卷│││查卷宗││├─┼────────────────────┼───┤│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6號偵│偵㈤卷│││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