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內」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美專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心存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侵害(遭竊物品價值共2,045元),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商品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危害稍減,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蘇美專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專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BOLD柔軟洗衣精1罐〈價值新台幣(下同)209元〉、嘎嘎叫燒之栗1包(價值35元)、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包(價值36元)、牛肉味蝴蝶脆餅1包(價值118元)、品客原味、洋蔥、烤雞口味洋芋片各1罐(均各價值49元)、可口奶滋原味隨手包1包(價值59元)、榛果巧克威化餅1包(價值49元)、科學麵1包(價值49元)、統一布丁1組(價值30元)、金煌芒果1顆(價值113元)、玉文芒果(價值100元)、金煌芒果2盒(價值158元)、金蕉伯履歷香蕉2串(價值158元)、螢光尼龍雨衣1件(價值799元)等物後放置在推車之紙箱內,未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而得手,後經該店員工000發覺有異,通報同事將蘇美專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等物(業已發還)。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賣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16張、未結帳交易明細1張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