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成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前,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以北約3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撞及 吳俊輝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5毫克,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院,警方委託醫院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知被告酒後駕車之犯嫌,是被告雖有於警方前往醫院訪視詢問時向警方坦承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本件酒駕部分仍非被告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75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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