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徐宏傑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欄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3469號卷第14至1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其如上開補充記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紫色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69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69號被告徐宏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啟賴雄 停放在路旁之紫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 賴啟雄 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宏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賴啟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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