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9弄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削吸管壹支、球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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