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67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票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息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