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被告己○○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緣戊○○係第17屆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里長,於任期即將屆滿前,已決定再度參選第18屆同里里長選舉;另有丁○○具里長候選人資格,因角逐第17屆仁美里里長選舉落選後,亦決意再度參選第18屆仁美里里長。己○○為戊○○之叔父,與戊○○均風聞丁○○有意參選,己○○因維護戊○○心切,而戊○○對里長選舉又勢在必得,己○○遂自告奮勇而出,處理使丁○○退選一事。惟己○○自行向丁○○疏通未果後,即於民國95年3月底某日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市場之豬肉店,與甲○○商議。己○○、甲○○2人即共同基於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前往丁○○處,探詢丁○○參選決心之虛實及花錢使其退選之可能性,惟丁○○未置可否。己○○並將找甲○○向丁○○疏通退選一事告知戊○○,戊○○同意並與之基於行求賄賂丁○○退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執行。嗣於17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日期在即,於同年4月9日,甲○○在其豬肉店與乙○○閒談間得知乙○○與丁○○相識,即與乙○○基於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使之退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行求賄賂丁○○。惟丁○○懷疑戊○○前涉嫌以買票當選而早已心生不滿,為蒐集證據乃以應提出新臺幣(以下同)200至300萬元之間之價額使其退選而虛偽應對。乙○○聞言,竟對有候選人資格之丁○○,行求150萬元使其退選,然丁○○未作表示,乙○○即回甲○○處告以上情,甲○○亦旋於當日下午至己○○所在之工廠內詢其意見。惟己○○認丁○○出價太高,授權甲○○再找丁○○殺價降低金額;己○○並於10至11日間,在戊○○住處附近,將上揭始末告以戊○○。而甲○○於同年4月10日至乙○○住處告以己○○不同意150萬元之金額及授權殺價等情,經2人討論後,甲○○即暫定以120萬元之額度,其私人並另加10萬元共130萬元之金額使丁○○同意退選。甲○○、乙○○即於4月11日與乙○○同至丁○○家中,以上開130萬元之條件向丁○○行求賄賂。同晚約8時許,甲○○、 黃坤城 再度至丁○○住處詢其決定,丁○○為蒐集戊○○行賄之證據,則藉口要求須戊○○及其父 鄧錦灶 、其叔己○○本人親自到場方能展現誠意。甲○○即在丁○○家中以電話聯絡鄧錦灶,不知情之鄧錦灶即邀己○○隨同前往丁○○住處。惟鄧錦灶、己○○僅禮貌性寒暄後未幾即與甲○○、乙○○離開。同晚約9時許,戊○○亦親至丁○○住處,惟見丁○○無任何明確表示,遂與稍後折回丁○○住處之甲○○、乙○○共同離去。丁○○即仍於同月13日登記參選仁美里里長,並於同年5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告發後,始悉上情。黃坤城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得減刑之規定。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私人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原僅存於對話之私人間,若對話中之一人對彼此之對話內容在未經對話之他方知悉之情形下予以錄音,顯與公權力介入予以監聽性質不同。我國為防止實施刑事調查之公務員不當侵害人民依據憲法上所保障權利,嚴格限制之公權力須依法定程序取得監聽權。至於私人間之對話,若有對話人以外之第三人錄音而為對話者所不知者,則應視其是否有妨害密祕之情形而予論處。但如僅係在對話人彼此間,其中一人對對話之內容錄音者,由於對話之內容本即為對話人所知悉而存在於對話人間,如係為保護自已者,即無何不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見解。另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證人丁○○為蒐集被告戊○○、己○○、甲○○、黃坤城等人之犯罪事證,於分別與該等被告交談時私下自己錄音,無非證明被告等人與其交談時,確有該等交談內容,且又係為保護自己而為之行為,故以錄音所取得之對話內容而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錄音帶上,提交予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作為證據者,當有證據能力。而丁○○事後復將該等對話內容節錄製成譯文,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乙○○復不爭執;經本院命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帶,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譯文又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則該錄音譯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己○○、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事先不知己○○有找甲○○去跟丁○○談退選的事情,但因己○○後來有對伊提到是否要以150萬元使 黃錦棋 退選,伊即阻止己○○,也沒有說試試看。後來伊去找甲○○,要求彼等不要再進行了云云(見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26頁第1行以下)。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為戊○○向丁○○搓圓仔湯,只是勸丁○○選代表而已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筆錄第19頁第1至3行)。被告甲○○則以:因為丁○○一直跟乙○○講錢的事,伊心想沒有這麼嚴重,大家聊聊等語。惟查,㈠證人即檢舉人丁○○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黃
坤城於95年4月9日下午約6點多,直接至伊住處,稱係甲○○請其轉達希望伊不要選,要給伊150萬。4月11日乙○○又與甲○○共同至其住處,甲○○表示只能給伊120萬,甲○○自己再加10萬元,共130萬。4月12日又來了3次,第1次是乙○○和甲○○一起來說130萬元的事。第2次是鄧錦灶、己○○、乙○○、甲○○4人一起來,也是要求以以前之價錢要伊退選。伊要求與戊○○本人會面,戊○○不久即來伊住處,.....,甲○○或乙○○並說照以前的價錢,戊○○當時並未反對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4月9日乙○○至伊住處表示受甲○○之託前來要其退選里長,乙○○並詢問要若干金錢才願退選,當中談及150萬元;4月11日乙○○、甲○○先後到伊家中,其見甲○○當時自其住家斜對面之之戊○○家走過來,甲○○進來後表示只能付120萬,經乙○○表示上次講好150萬元,甲○○表示渠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絕;4月12日乙○○、甲○○、己○○、鄧錦灶四人到其家中,拜託讓戊○○再選一次,交談中有人提及如果可以的話就這樣決定(意指付130萬元予黃錦棋作為退選里長之代價),經伊一再要求,己○○、鄧錦灶先離去後,戊○○稍後到伊家中,同樣要求伊不要參選里長等情相符。另證人即 黃景祺 之配偶丙○○○於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中亦證稱:乙○○在4月9日開價150萬元要求黃景祺退選,4月12日乙○○、甲○○二人又到家中談論同一事,說總共要給130萬元,丁○○稱先前
150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接受130萬元,後來丁○○表示當事人(指戊○○)不來沒誠意,後來戊○○也有到場等語,其所敘述之情節,亦與丁○○所述相符。且黃景祺、丙○○○上開證詞與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95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1日之對話譯文相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帶結果,丁○○所製作之譯文與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大致相同。又錄音帶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未記明於譯文中,但不影響譯文整體之內容,有本院95年9月2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有進者,丁○○、丙○○○上開證詞與乙○○在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之情節悉相符合【詳下㈡所述】。參以被告即證人乙○○、證人丁○○、丙○○○在異時異地或經隔離訊問,渠等就被告乙○○、甲○○、戊○○、己○○自95年4月9日起至4月12日止或單獨或一起至丁○○家中談論有關本屆里長選舉欲丁○○勿登記參選之事實,若非確有其事,怎會不僅在重要事項所述情節一致,即連較枝微末節部分亦無矛盾齟齬之處?況依錄音譯文顯示,95年4月9日乙○○首次至黃錦棋家中談論要求丁○○退選一事時,因丁○○始終不肯表態開價,乙○○乃提及依照甲○○上次里長選舉開價80萬之金額或者黃錦棋稱有本次里長選舉有黃馨儀者開價100萬元要求其退選,以各種金額試探丁○○之態度,甚至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參選的人付給給退選之人,在對談即將結束前,乙○○主動提出150萬元。隨後於4月11日由甲○○、乙○○二人再到丁○○家中開價130萬元要丁○○退選;4月12日乙○○、甲○○二人先到丁○○家中談,再由甲○○通知己○○、鄧錦灶前來,最後戊○○本人也到場,所談論之內容均是為使丁○○退選,而依此等言語內容行為舉措,在在顯示係以金錢誘使丁○○退選,且被告等人與丁○○接洽時間距離登記參選日95年4月13日甚為密接,顯見渠等急切勸退丁○○俾利戊○○順利當選。是被告乙○○曾辯稱其從不碰「錢」的事,惟「行求」賄賂本未至「交付」之階段,是否碰錢與行求賄賂無必然之關係;甲○○辯稱是丁○○一再跟乙○○說錢的事,隨意聊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皆不可採。由丁○○、丙○○○之證詞可知為使丁○○退選里長,先於4月9日由乙○○開價150萬元,接由甲○○、乙○○2人於4月11日再降價為130萬元。4月12日乙○○、甲○○、己○○、鄧錦灶均至丁○○家中,鄧錦灶雖未言及行賄退選之事,但其餘在場之人確有人提及如果可以就這樣決定等語。是乙○○、甲○○2人顯為實際出面向丁○○以金錢行求賄賂之人,欲丁○○放棄競選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經本院分離審判,證人乙○○就本案重要案情證述:於4月9
日到丁○○家中表明受託前來要丁○○退選里長,因丁○○提及甲○○開價80萬元,黃小姐開價100萬元,也有人出價2、
3百萬元,伊方將價錢折衷為150萬元,隔日向甲○○說明洽談結果;4月11日伊與甲○○再到丁○○家中,大部分由甲○○與丁○○談,甲○○開價130萬元,其中10萬元由甲○○自行負擔,但無結論;4月12日與甲○○再到丁○○家中談,丁○○要求戊○○本人必須到場,戊○○隨後就到丁○○家中,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在講要丁○○退選的事,伊負責傳話,究竟要多少錢就由當事人決定伊不介入等語,亦與其於95年6月6日偵查中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結證證述:95年4月初某日,甲○○請伊去勸丁○○選鎮民代表,不要選里長,並稱已經和丁○○談好了,因為丁○○沒有肯定回答,故請伊去勸丁○○接受;伊第1次去丁○○早餐店,丁○○稱甲○○已出價80萬,叫其不要選里長,另外還有人叫價100萬叫其不要出來選,當時丁○○還說如果不要出來選,要200萬到300萬。伊即切一半,問丁○○150萬接不接受?丁○○要伊回去問甲○○,並稱要戊○○來說才算數,伊即回去跟甲○○說丁○○可能要150萬才會答應,甲○○即答稱要去問戊○○看看。約隔2日,甲○○即在伊住處後面說鄧(未明示係戊○○或 鄧景盛 )150萬不肯,那就120萬,再加他(即甲○○自己)貼10萬,共130萬。隔日晚間伊及甲○○2人即至丁○○家中。甲○○對丁○○說,150萬對方不同意,就120萬,他(仍指甲○○)自己再加10萬共130萬。丁○○回稱彼2人所說的不算數,要戊○○本人說的才算數。甲○○即當場打電話叫鄧錦灶、己○○來。後來鄧錦灶、己○○回去後,伊及甲○○也離開至戊○○家中。伊對戊○○稱丁○○堅持要其親自去,甲○○意復如此,戊○○即至丁○○家中。後來伊與甲○○先到外面晃,又再回至丁○○家中,當時丁○○與戊○○均在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第2頁)相符。由乙○○之證詞可知,乙○○或受甲○○之託出面,或與甲○○一同找丁○○談付錢退選即俗稱「搓圓仔湯」之事,乙○○、甲○○2人間一開始找丁○○接觸時即係為「搓掉」丁○○,以減少戊○○參選里長之競爭對手。
㈢證人即被告甲○○在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約95
年3月底,己○○即曾至伊豬肉店對伊稱去勸丁○○改選鎮民代表,伊答應後,即至丁○○住處問丁○○之意向,請丁○○選鎮民代表,丁○○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乙○○去跟丁○○講,乙○○回來伊豬肉店後稱丁○○說好,但要150萬,伊當天下午即至己○○工廠告訴己○○, 鄧錦勝 說不行太高了,少一點就可以。第2天早上戊○○就騎機車來伊豬肉店,戊○○說用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行,之後就回去了。當天下午伊即又去找己○○,己○○說沒關係,出錢的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2日戊○○就至伊豬肉店問事情處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然怎麼辦。」。伊在己○○工廠內為前揭報告後約2、3天,即與乙○○一起去丁○○家中,乙○○說150萬沒辦法,只能給120萬,再加甲○○的10萬,總共130萬。丁○○說好,但要鄧錦灶、己○○一起來等語(見同日下午偵訊筆錄第2、3頁)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分離審判中證稱:己○○風聞丁○○說只要3、5百萬就要賣,因之要伊去遊說丁○○不要參選里長改參選鎮民代表,丁○○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農會舊識乙○○去洽談,乙○○告知談出150萬元,伊到己○○上班的工廠告知己○○,己○○表示太貴,120萬元較差不多,隔日早上戊○○就來找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 黃阿昆 (另一有意參選者)罵,伊為此又去找己○○,己○○稱:出錢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等語,隔1、2日己○○來豬肉店詢問處理情形,伊又與乙○○再與丁○○談130萬,之後戊○○又來說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後來丁○○要求戊○○本人及父母親人要親自拜訪,伊才通知己○○他們到丁○○家中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詞,亦與乙○○所供述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證甲○○自行向丁○○徵詢意願不成後,轉託乙○○找丁○○接洽,由乙○○、甲○○先後向丁○○提出150萬、130萬之代價退選。
㈣證人即被告己○○在95年6月5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
稱:約95年3月底伊至甲○○之豬肉店對甲○○說,請甲○○去找乙○○看看,看他(指丁○○)要多少錢,不要太多錢就給,請丁○○不要出來選,後來甲○○到伊工廠說丁○○要15
0萬,伊說太高了,假如100出頭萬則可以談。在跟甲○○說完的沒幾天,在外面踫到戊○○,伊就對戊○○稱伊有叫甲○○去問丁○○,看給一點錢,丁○○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戊○○也默認,就說試試看。150萬是甲○○去工廠跟伊說的,伊在戊○○家附近踫到戊○○時也有對戊○○說,伊認150萬元有點貴,戊○○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到丁○○要出來選,當時也聽說丁○○只要一點錢,才會這樣做。
當時是想幫戊○○,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由伊找甲○○,要甲○○去找丁○○欲給一點錢希望丁○○退選里長之事,甲○○有告知乙○○有談出150萬元,伊認為價錢太高,伊有將上情告知戊○○等語。足見己○○自行再三月底探詢丁○○意願不成後,即找到舊識甲○○,再由甲○○找乙○○,乃授權由乙○○出面與丁○○具體談退選之代價,如果價錢相當,當即允諾付款。是己○○本即以行求賄賂之犯意,向丁○○以金錢行求以達使丁○○退選之目的。
㈤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各正犯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正犯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屬之。由上開論述可知本案除戊○○以外之其餘被告之犯罪分工手法為己○○與甲○○達成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丁○○行求賄賂使丁○○退選;甲○○自行探詢不成,乃與乙○○達成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接洽並開價150萬元後,甲○○轉告己○○後,咸認價錢太高,再由甲○○與乙○○出面與丁○○繼續磋商130萬,於登記參選之前一日即95年4月13日,乙○○及甲○○、己○○與戊○○之父親鄧錦灶、戊○○均有至丁○○家中談退選之事,己○○有將找甲○○以金錢磋商丁○○退選之事告知戊○○,戊○○也先後二次找過甲○○。雖被告戊○○一再辯稱事前不知己○○要以行賄金錢使丁○○退選,當己○○告知後有責備己○○並且找到甲○○加以制止責備云云。然查:
1、雖然在本院審理詰問中甲○○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戊○○第二次到豬肉店時向其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然怎麼辦」乙節改稱戊○○該次是來制止要大家不要再搞下去云云,惟經檢察官、本院質以甲○○係為報答鄧家早年恩情才出面協調處理,何以竟不聽從參選人戊○○之意見或者徵詢戊○○父親鄧錦灶,卻執意繼續與丁○○討價還價時,又提不出任何合理說明,只稱是乙○○一直來找伊講此事,惟乙○○係受甲○○之託辦事,是否繼續進行,甲○○自有決定權,豈會本末倒置,甲○○反而受制於乙○○?又甲○○受恩於鄧錦灶家之全體兄弟,而非排行最小之己○○,然此等行求賄賂退選之大事,甲○○卻只聽己○○一人所言,而致其他更舉足輕重之鄧錦灶、戊○○之意見於不顧,亦不符情理。更何況被告戊○○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其是在知悉已經與丁○○談到15
0萬元後,否有向甲○○表事由叔叔處理就好,其亦不知道怎麼辦一節時,戊○○答稱「忘記了,有沒有跟甲○○講也不清楚」,若果被告戊○○確實反對以金錢行賄丁○○退選,怎會對此重要且關鍵之問題以遺忘作答,足見甲○○此部分說詞,乃因其等未預料丁○○會將多次接洽之內容錄音存證,造成戊○○有背負行求賄賂使候選人退選之重罪之追訴,意在在迴護戊○○,而不足採。而應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戊○○表示渠等叔父輩處理即可為可採。
2、己○○在本院審理詰問過程中雖一度否認,改稱:關於伊在偵查中供稱戊○○在伊告知找甲○○向丁○○談給錢退選一事,戊○○默認且表示試試看係屬不實,實際上戊○○並未如此說,而是伊自己說「試試看」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一再確認,並提出偵訊筆錄質疑,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針對此問題不止一次向其確認,其均為相同之回答即「戊○○當時也默認並說試試看」時,己○○竟沈默良久,又喝水又嘆氣。公訴檢察官再詰問其他關於談及行賄時間、金額及相關人士之反應等問題時,己○○復要求暫休停與辯護律師溝通。入庭後公訴檢察官再確認到底戊○○有無說「試試看」等語時,證人己○○先稱「好像有講」,經公訴檢察官再確認時答稱「是(有講試試看)」。查己○○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乃距離按發時間最近,且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檢察官提出相關錄音譯文訊問時,其內心恐懼之情可以想像,在毫無心理防備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當時所述之情節必然較為真實。此外,其供述、證述之情節又與除戊○○外之其他共犯吻合,其偵查中之供述可以信實。其所以在本院審理中試圖翻供,實因自責個人疏失,未慮及丁○○會對渠等錄音蒐證,自己年事已高,涉嫌犯罪雖然無奈,但其作為將一干人等均一同拖下水,特別是正值壯年亟欲從政之親侄 鄧修東 ,其將因此鋃鐺入獄,斷送大好前途,其內心之壓力可以想見!然其本身面對司法審判及共同從事此事之人亦需有所交代,因之最終於審理中仍供出實情。顯見被告戊○○對己○○找人以錢疏通丁○○退選之事知情,且出言表示試試看。在知悉初步談到150萬元,其雖對己○○、甲○○之「作法」有意見,但終究仍同意且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再觀以戊○○為里長參選人,能否順利當選,對其自身影響最大;而「金錢疏通搓丁○○之圓仔湯」之最大得利者亦為戊○○。己○○年事已高,且自陳身體不佳,平日尚須到工廠上班,顯非無所事事之人,若非事前已與戊○○商議妥當,由己○○出面促使丁○○退選,焉須事事回報戊○○?實則不論最終係150萬、130萬乃至更低之價錢,終究仍須由戊○○付款,故方須一一回報。而鄧修東知道最新發展時,復每每親找甲○○,所為何來?又在知悉己○○等人已具體談到以130萬元可使丁○○退選後,竟然在甲○○通知下,前往丁○○家中商談,且依證人丁○○所述,戊○○尚在場時現場有人說「如果可以就照以前的決定」等語,若戊○○確實反對,焉能毫無任何訓斥或質疑?甚且捨當面制止之有效的方法不為,反言不及義而與丁○○互相吹捧鼓勵彼此選鎮民代表?可見以金錢勸退丁○○此事,係依原定規劃,由己○○託甲○○後,即由甲○○與乙○○出面主談,戊○○絕不言及花錢擺平相關之事。故可證本件戊○○與甲○○、乙○○間有間接犯意聯絡,而戊○○乃係利用己○○、甲○○、乙○○等人之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戊○○辯稱知情後曾經阻止,此事與伊無關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涉及陷害教唆,且丁○○始終執意參選,而無受賄之真意,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查:
1、陷害教唆部分:「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陷害教唆」,係為防止司法警察機關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查緝犯罪,法院對司法警察機關其因引誘或教唆人民犯罪所取得之資料禁止可作為證據之資格。但於人民間相互「教唆」犯罪,則無此原則之適用。蓋除未受任何人影響,自己獨自決意犯罪外,何者犯罪非因彼此相互影響而生?且有關教唆他人犯罪,刑法尚有處罰之規定,顯然私人間之教唆犯罪,並不影響被教唆人犯罪證據之採用。至於私人「陷害教唆」部分,人民本即有守法之義務,任何人均不應受他人之影響而犯罪。不論係受私人「教唆」或「陷害教唆」均然。被教唆人本即有決意是否犯罪之自由,若真欲係受他人陷害教唆而決意犯罪者,被教唆人明知其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而仍為之者,不因其係被教唆或陷害教唆而有不同之刑事處遇,仍應予以處罰。至其是否真係有遭陷害教唆之原因,不過係量刑應斟酌之事項而已。
2、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為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並非「期約」賄賂。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送賄而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固屬階段行為,然行賄者非必兼有該三階段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行賄者成立何罪,應視收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有意思合致,行賄者應成立交付賄賂罪,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是一有該行為行求賄賂,無非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辯護人所指受行求之丁○○並無被搓圓仔湯之真意,只能論以行求遂,因此罪不罰未遂,本案應無罪云云,即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法律變更。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然若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月,顯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故核被告戊○○、己○○、甲○○、黃坤城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4人間於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推由乙○○、甲○○出面,先後、數次向丁○○行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黃坤城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得減刑之規定,故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戊○○身為里長,本應以身作則,在競選連任時,更應為民表率,淨化選風。且民主政治之良窳,人民、社會或國家之進步,端賴選風是否純淨而可選賢與能為要。被告戊○○不但耳熟能詳,亦應深知此理,竟仍甘冒不諱而欲達目的不擇手段終至犯罪,私下欲以金錢交易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剝奪選民選賢與能之機會,實難辭其咎,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再斟酌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中原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本院能從輕量刑。審酌被告己○○、甲○○,除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外,並因彼等證述而可使檢察官追訴戊○○之犯行。雖己○○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維護戊○○欲翻異前詞,但終因頓悟而懸崖勒馬,依實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之部分雖未予否認,惟就戊○○是否涉案而全盤翻異偵訊中所述,2人之情況顯有不同,不宜為一致之評價,且亦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爰斟酌上揭情形及彼等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檢察官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並證述甲○○之犯罪而請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乙○○對於釐清本案案情,以及全部共犯追訴確實頗有貢獻,況其之態度始終如一,均依實證述且痛表悔意,再考量雖其先前行賄犯行不當,然其托出全部案情,可降低本案對公平選舉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按,關於緩刑部分亦經修正,惟緩刑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後段意旨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再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末查,乙○○既已宣告有期徒刑2年,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一再表示悔意,確應痛徹前非,當無再犯之虞,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