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欲以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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