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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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瑜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瑜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瑜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又於97、98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3罪);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
5時55分許,搭乘友人 林彥丞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時,因畏罪心虛刻意閃躲前方停等紅燈之警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林彥丞(另案偵辦)丟棄在地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05公克,均為另案證物,與本案無關),復經劉瑜婷同意為警於102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