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非是。復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陳玉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榮為 陳洪玉蘭 之子,與陳洪玉蘭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榮前因對陳洪玉蘭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玉榮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並戒酒教育(內容:認知教育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課程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陳玉榮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收受上揭保護令後,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上開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榮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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