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坤明與 林雲明 係舊識同事關係,緣陳坤明不同意其已逝乾姊之小狗送交林雲明飼養,於民國101年5月9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廣場辦公室,陳坤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雲明左臉頰一拳,使林雲明跌倒,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紅腫(4*3公分)、右臀部挫傷併紅腫(3*2公分)之傷害。案經林雲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坤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雲明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揮開他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一拳,使其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紅腫(4*3公分)、右臀部挫傷併紅腫(3*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因為陳坤明乾姐姐的女兒有養一隻狐狸狗,他乾姐姐去世後,他乾姐夫要我照顧那隻狗,後來陳坤明想要那隻狗並準備把狗抱走,我便跟陳坤明說如果要把狗帶走,我會報警處理,結果他惱羞成怒,以徒手毆打我左臉一拳,我被陳坤明打後就倒下去,我右邊臀部因倒地而撞傷等語明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9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後,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當日18時28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揮開他等語,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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