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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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羅敦耀 相對人 王健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委由相對人介紹加入獅子會組織之會費需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相對人以神明之名義委請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所屬之宮廟遷移新址裝修事宜需10萬元,由抗告人先代墊裝修工程款後,對方始支付10萬元交由抗告人執行,為確認係由抗告人收執並執行,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言明結算工程款,然卻未結算其他尾款,且抗告人嗣後發現加入獅子會組織之會費並非45,000元,相對人有浮報之嫌,故此筆金額尚有爭議。詎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抗告人之原戶籍地,而本件爭議係發生於台中市,且抗告人亦長期在台中市工作,應由爭議發生地法院管轄,並請移送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依職權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票載發票地係抗告人之原戶籍地址,而事發地均為台中市,抗告人亦長期在台中市工作上班,應依實際發生地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專訂管轄法院為付款地法院,票據法第120條復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票據未載明付款地者,應以票據記載之發票地為付款地,而非以票據實際簽發地為付款地,則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應由票據所載發票地之法院管轄,而非由票據實際簽發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至於抗告人陳稱:係因委由相對人介紹加入獅子會組織之會費,及相對人以神明之名義委請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所屬之宮廟遷移新址裝修事宜,由抗告人先代墊裝修工程款後,對方始支付10萬元交由抗告人執行,為確認係由抗告人收執並執行,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等語,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尚難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