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告 鄭士豪

原告 林伯仁

原告 古源興

被告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含原告鄭士豪請求舊制退休金385,000元、原告林伯仁請求舊制退休金469,000元、原告古源興請求舊制退休金301,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林伯仁之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經原告林伯仁於114年6月17日具狀陳報此部分所有利益為345,992元,爰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5,992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0,992元(計算式:1,155,000元+345,992元=1,500,9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舊制退休金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48元(計算式:15,072元×2/3=10,04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9元(計算式:19,167-10,048=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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