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規約第18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規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