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39,76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