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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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映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114年度偵字第5775號、114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映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俞映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婕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婕雨」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後已匯還「陳婕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吳沛璇王予希劉淑均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俞映彤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間,將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婕雨」,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113年10月間找工作時,就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對方有匯1,000元給伊,說是預支的薪水,但伊沒有要在那邊工作,所以伊匯還給對方,匯款紀錄上113年10月21日11時6分匯1,010元這筆即是,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1、2、3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吳沛璇(參見偵字5757號第7頁及反面)、王予希(參見偵字第5775號卷第11-12頁)、劉淑均(參見警卷第9-1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沛璇所提供之繳費明細、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字5757號第7頁及反面、同上卷第10-16頁反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予希所提供之繳費明細畫面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參見偵字第5775號卷第13-15頁),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淑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繳費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參見警卷第17-71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徵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對本案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顯然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來路不明之經濟利益,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詐騙集團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餐飲業服務生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三人,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事後均已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民事損害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9-109頁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洗錢之財物,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就該詐騙集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該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而有收受詐騙集團所支付之1,000元,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11時6分將前開款項如數匯還詐騙集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憑(參見偵字第5757號卷第39頁),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備註

1

吳沛璇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 呂學諺 」對告訴人佯稱:系統凍結帳戶,需先儲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114年2月8日12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四季店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①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②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③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④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

2

王予希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呂學諺」對告訴人佯稱:帳號填寫錯誤,需先至超商依代碼繳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114年2月11日10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社興安店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①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②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③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④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5775號

3

劉淑均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隨即使用LINE以「借貸專員」、「線上客服」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帳號錯誤導致資金凍結,需先至超商繳費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一)

114年2月3日20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文平店

(二)

114年2月9日16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文平店

(一)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二)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一)

①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②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③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④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二)

①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②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③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④超商條碼:LDZ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477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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