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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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聖茵

選任辯護人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勞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勞駿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聖茵、勞駿業自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淼」(起訴書誤載為「森」)、「TOD」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 羅聖菌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勞駿業則負責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與防免警察查緝之監控工作。

二、嗣羅聖茵、勞駿業加入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羽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10日起,傳送訊息與 王宗盛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古董以獲利云云,致王宗盛陷於錯誤,羅聖茵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買賣合約書」2紙,並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宋語雯 」印章,於買賣合約書上偽蓋印文後,由勞駿業於114年7月30日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聖茵,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擬由羅聖茵向王宗盛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款項,並由勞駿業在旁監控取款過程,然因王宗盛前已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羅聖茵、勞駿業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勞駿業(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淼」、「TOD」、「鄭羽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王宗盛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監控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取款車手、監控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羅聖茵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3萬2千元,須要扶養父母親;被告勞駿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萬6千元,需提供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2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2人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羅聖茵於本院中供稱:除本案犯行外,總共有10次收款之行為之情(本院卷第32頁)、被告勞駿業於本院中亦坦承於本案外,另有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行為(本院卷第36、37頁),是本院認已考參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在本案所處之刑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已屬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勞駿業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2人否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買賣合約書

2張

羅聖茵

立合約書人乙方書寫「宋語雯」(蓋印 宋與雯 印文)、貨品名稱記載「青銅五字刀幣」,日期記載為114年7月30日(偵字卷第66頁)

印章

1枚

羅聖茵

印章刻印為「宋語雯」

青銅五字刀幣

12枚

羅聖茵

IPHONE14

1支

羅聖茵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買賣合約書

2張

勞駿業

立合約書人乙方書寫「宋語雯」(蓋印宋與雯印文)、貨品名稱記載「青銅五字刀幣」,日期記載為114年7月30日(偵字卷第67頁)

IPHONEXR

1支

勞駿業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

(新臺幣)

13000元

勞駿業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聖茵】之供述

 ㈠114年0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3頁)

 ㈡114年0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7至89頁)

 ㈢114年07月31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6至98頁)

 ㈣114年0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0至111頁)

 ㈤114年09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被告【勞駿業】之供述

㈠114年0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4至17頁)

 ㈡114年0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0至91頁)

 ㈢114年07月31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9至101頁)

 ㈣114年0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0至111頁)

 ㈤114年09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盛】之證述

  114年0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40662

㈠(受執行人:羅聖茵、執行時間:114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0至22頁)

㈡(羅聖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4頁)

㈢(受執行人:勞駿業、執行時間:114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7至29頁)

㈣(勞駿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2頁)

㈥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宗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羽涵」、「 黃怡雯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4至42頁)

㈦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羅聖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3至57頁)

㈧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勞駿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8至63頁)

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買賣合約書、偽刻「宋語雯」印章(偵字卷第64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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