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彤即甲○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乘載女友林彥彤(原名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改名為林彥彤)之DC—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左轉該路之際,不慎與駕駛R二—七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 范光斐 發生擦撞,乙○○未免肇事刑責,竟教唆林彥彤頂替,隨即林彥彤於員警趕抵時謊稱「駕車肇事」,並簽名於處理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據以繪製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以生危害於司法之正確性。嗣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林彥彤至中壢警察分局中壢派出所由員警 徐聰必 製作肇事筆錄時,始在警詢問下供出頂替上情,因認被告林彥彤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彥彤涉有頂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涉有教唆犯嫌,無非以被告林彥彤之自白、證人范光斐及警員徐聰必之證述並簽名於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所指之犯人,依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意旨:「構成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警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犯人,係指犯刑法法令之人者不同」。可見,該條之犯人係指犯罪嫌疑人而言,亦即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者。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彥彤雖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范光斐駕駛
之R二—七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被告乙○○於警員到達處理現場時,並指示被告林彥彤向員警謊稱為駕車之肇事者,惟本件車禍僅係二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而已,乘客即被告林彥彤或相對人范光斐之身體均未受傷,僅生車輛毀損之結果而已,業經被害人范光斐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參照,而刑法對於過失毀損並無處罰之規定,故本次車禍,係屬單純之民事侵權行為,不認為被告乙○○涉有何刑事不法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犯人」,則被告林彥彤受被告乙○○之指示向員警謊稱駕車肇事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㈡次查:被告林彥彤雖依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簽名於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即現場草圖,承辦員警再據以繪製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該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係依警員指示代其將自已姓名、電話、車號等資料填入該紀錄表之「肇事甲方」欄內,此與員警詢問肇事者姓名後自行填入之情形相同,故仍屬由員警所為之登載;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不能成立該罪,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對於肇事者係何人,有調查之義務,而非僅依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故被告甲○○簽名於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之行為,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乙○○自亦無成立該罪教唆犯之餘地。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均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被告林彥彤部分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乙○○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死亡而未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改判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