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3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
10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葉在成 於民國86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36年7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12日因繼承關係而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在成於民國86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3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葉在成於民國93年10月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丙○○、 葉家展 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葉在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1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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