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8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
、5、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33年3月
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案外人 鐘志揚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⑴2,000,000元⑵20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金計付方式依各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⑴97年3月15日⑵97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