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5,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上開事件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業已向地政機關傳送「囑託查封」並完成查封登記,是以相對人即有受不當假扣押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廣義上亦包含強制執行程序)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本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要件均不符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應為合法催告相對人或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