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振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3時許起,在其住處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買。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廖張貴美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張貴美之右腰、右腳受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劉振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振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張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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