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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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簡菊子
莊榮兆 黃嘉銘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能力、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於訴訟成立要件,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故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欠缺,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起訴如仍釋明不足,即請法官開庭行闡明權等語。
三、本院按: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列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一)以具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二)對被告所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
(三)原告4人(即簡菊子、莊榮兆、黃嘉銘、曾莉蓁)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各別原告對各別被告究有何公法上爭議)。(四)訴訟種類。(五)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六)補正原告曾莉蓁之簽名或蓋章……。」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簡菊子、莊榮兆、黃嘉銘、曾莉蓁,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菊子、莊榮兆、黃嘉銘、曾莉蓁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書狀補正曾莉蓁之簽名及蓋章,惟其餘應補正事項仍付之闕如,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追加 蘇寶蘭游阿昆 為原告部分,經核要屬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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