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清算人)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清算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 江錫麟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張宏謀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表人 單培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警局)聲明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參仟元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賠償原告部分為審理範圍,其餘被告及聲明部分均已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明星(負責人 黃惠真 )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因93、94年稅捐爭議行政訴訟,95至101年間於本院(含最高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總計達86件(含訴訟救助等),暨被告中區國稅局違法行為之刑事告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以共同正犯自然人違法起訴、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自然人(被告)黃惠真兼(被告)佑達公司負責人、自然人(被告)謝明星(實際負責人)及刑事再審之訴等,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重新審議,當屬於法有據而有理由,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臺中地院應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臺中市警局損害賠償
162.5萬元;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中區國稅局、警政署、臺中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損害賠償各81.2萬元,共計連帶賠償775萬元。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
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關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是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前審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行政訴訟確認
訴訟抗告狀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一、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明星(負責人黃惠真)及詮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明星(負責人黃惠真),因93、94年稅捐爭議行政訴訟,97至101年間於原審法院(含本院)提『撤銷訴訟』計達20件(如明細),本案抗告人主張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聲請確認,重新審議。二、97至105年間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以被告5人自然人及佑達公司代表人『共同正犯』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2人自然人『共同正犯』起訴;臺中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自然人(被告)黃惠真兼(被告)佑達公司負責人、自然人(被告)謝明星(實際負責人)及刑事再審之訴(如明細),本案抗告人主張因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聲請確認,重新審議」部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參以抗告意旨已表明抗告人係「請求確認『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105年9月5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抗告狀第7、8頁),可知本件乃係原告主張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存在,而有以訴訟確認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於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間有可資作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本院原裁定雖以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係不服被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臺中市調處之刑事調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及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警局就原告代表人謝明星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臺中地院判刑2年、緩刑5年之刑事紀錄表相關紀錄,其中臺中市調處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係屬司法刑事作為,非屬行政處分,臺中地檢署之偵查起訴及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則屬刑事司法,亦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另關於刑事紀錄表登記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而均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經本院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認定在案。故原告對於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臺中地院損害賠償162.5萬元;臺中市警局損害賠償162.5萬元;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中區國稅局、警政署、臺中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損害賠償各81.2萬元,共計連帶賠償775萬元」部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貳第438至440頁)。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決議意旨,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之確認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連帶賠償部分,應一併駁回。另其中原告請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連帶賠償及請求臺中市警局賠償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