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基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基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基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31號被告沈基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鉦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6日)8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DWY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北忠街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沈基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基鉦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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