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自撞電線桿而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5號被告楊子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於民國106年9月2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飲用伏特加、威士忌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進路路口之裕義路段北側50公尺處,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