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27號被告黃庭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偉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2時3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庭偉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