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UNG(阮文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HUNG(中文姓名:阮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為警攔檢盤查」應增加「因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本件被告之中文姓名為「阮文忠」,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NGUYENVANCHUNG(中文姓名:阮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21號被告NGUYENVANCHU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UNG(中文譯名: 阮文中 )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俊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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