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銀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銀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於臺南市立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被告洪銀順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銀順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再於106年3月11日22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3時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23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銀順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