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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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楊進成
蔡瑞陽 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簽訂「三重中正南路案中小基地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119,942,400元之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上揭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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