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博彥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楊存賢 (本院另為判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和平一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凃博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林旻玟 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上述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存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凃博彥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嚴重腦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四肢無力、僵硬等無法治癒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凃博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被害人林旻玟於案發時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以其法定代理人 林昱夆 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茲因告訴人林昱夆於109年1月23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1日與被害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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