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潘家銘 被告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志聿 被告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津公司)前以被告郭志聿、高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於同年9月22日陸續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3,3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戶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870,000元│1%│109年11月23日起至│自109年11月23日│││││110年6月3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2.655%│110年7月1日起至清│按左列利率10%,│││││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2│96,666元│1%│109年11月23日起至│計算之違約金。│││││110年6月30日止││││├────┼─────────┤││││2.655%│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773,332元│1.5%│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2.655%│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193,332元│1.5%│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2.655%│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