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宇與代號AV000-H109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同為高雄同志大遊行之參加者,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自強二路口行走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男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男之下體得逞。嗣經A男訴請警員處理,提供現場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1-33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警卷第21-29頁、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隱私處,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受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前因患有思覺失調而經強制住院,目前在康復之家等語,有其提出之私立圓心康復之家入住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見35-41頁),暨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仍在服用藥物、有重大憂鬱(見審易卷第35-37頁)等身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見審易卷第35頁),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情不舒服、不被尊重及事後很不開心,已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而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其亦表示沒有和解意願,有告訴人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13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創傷,已非金錢可以言喻,是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陳述其目前身心狀況,本院固能體會,惟告訴人因被告所為亦受有不被尊重、不開心之感受,本院亦不能不顧及,因此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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