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昱夆 被告 楊存賢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林昱夆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存賢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 凃博彥 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 林旻玟 部分)而提起公訴,其中就被害人林旻玟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條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林昱夆為被害人林旻玟之父,屬同條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過程及卷證資料並適時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存賢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致人重傷罪(被害人林旻玟部分),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林旻玟所涉犯行,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稱「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且聲請人林昱夆為被害人林旻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被害人林旻玟現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目前無法久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極重度),有被害人之110年11月1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