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琇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靠南側圳溝支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12之11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致與 林枝西 所騎乘沿宜蘭市○○路幹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枝西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積水持續變厚之傷害。經被害人林枝西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枝西告訴被告林文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