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蔡璋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35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其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超速12KM(測距457M)」之違規事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情形,於104年4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依據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GPS行車紀錄器資料,可看出系爭車輛在違規當日之10:35至10:37期間,行車時速一直維持在90餘公里,並未超速。又系爭車輛在遭舉發員警攔停而完全停止前,雖有短暫時間超速,惟行車速率亦僅有約
101、102公里,且與員警測得超速之時間不符。另原告經員警告知超速時,並未看到測速槍之測速結果。
(二)被告部分:
1.本件業經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1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572-FE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另104年5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4公里處…。」。
2.承上,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始依法舉發,且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器亦在有效期限內,故本件裁處應屬適法。至原告雖提出「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主張其未超速云云,惟查,該系統僅用於班次營運管理,以確認客運是否有依班次發車,而非用於檢視車速,故其相關測試並未針對車速部分進行檢驗,況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可證其確有超速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準此,被告依前揭規定為罰鍰、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4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音光碟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而超速之違規行為?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小時112公里之速率駕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等情,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所回覆之函文內容、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舉發機關於舉發當天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雖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之精密儀器,有被告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卷第46頁)在卷可稽,惟該只儀器除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而不具拍照功能外,且因被告主張原告之行車時速112公里,並未超過設定儲存之120公里,故亦欠缺當時所測得之超速儀表畫面為證,此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卷第48、89頁)附卷存查;參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採證錄音光碟後,其錄音內容略為:
00:00:00舉發警員敘述違規時間、地點、車號(警員似念五勾兩,應為五拐兩之誤)、車速、測距。
00:00:17警員要求原告提出證件。
00:01:18警員要求原告離開時應從路肩加速後方得進入車道,並說明繳交罰鍰之注意事項。
00:02:57警員:「阿你就跟(聽不清楚),再找個地方
(聽不清楚)」,並再次提醒先從路肩加速再進入車道。
是除執勤員警曾口述原告之行車速率外,亦無相關影像畫面得以佐證,是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行速112公里違規事實已非無疑。
2.次查,被告係主張原告有於104年3月13日10時37分駕車違規超速,此觀原處分中關於「違規時間」欄位之記載即明,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當日10時30分0秒至10時35分8秒之行駛路線軌跡(含車速)紀錄(見卷第94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時35分8秒以後歷史軌跡紀錄(見卷第18-21頁)所示,可知其中除10時32分08秒所回傳之10:31:49-1
0:32:08車速資料,其瞬時車速曾達101公里外(惟該區間之平均車速仍為98公里),其餘時間之瞬間車速及平均車速均維持在88至99公里之間,並未發現有被告主張之行速112公里事實,且上開瞬時車速101公里之時點,亦與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相距五分鐘,顯非接受雷射測速器測量之範圍內。再者,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機型CE1b/0Z00000000000-00】、【型號BR-6856(數位行車紀錄器含GPS),機號014994B00000000E】,係分別經健儒企業有限公司、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及104年1月1日檢測功能正常,且均在有效期限內,有上開公司出具之行車記錄器檢測合格證明(見卷第9、11頁)在卷可查,堪認該等儀器之精準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國道一號北上135公里處「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超速12KM(測距457M)」,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