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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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樺容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年僅39歲,尚屬壯年,具備較高之勞動力與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債務人目前僅以國軍退休俸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3,608元為固定收入,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另各縣市公立幼兒園招收2足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適齡幼兒」,其子女若為「適齡幼兒」之年紀,其子女就學後,則債務人於此負擔高額債務之際,理應積極尋求其他工作所得勉力清償債務,非安於現狀僅倚賴國軍退休俸,其未來6年更生履約期間之所得顯有低估之虞,然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85%以上債務,此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已自服務機關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退休,每年可領取之退休俸祿為283,296元,平均每月為23,608元,扣除應繳納之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100元、扶養費5,000元、其他雜支7,02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8,120元,尚餘5,488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478元,故相對人總計每月應清償5,966元,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5,480元,總清償金額為394,560元,清償成數則為14.04%,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大部分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年僅39歲,正值壯年,理應積極尋求其
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判斷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據,以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日後收入狀況及工作情形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則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者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況薪資所得收入多寡,繫於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諸多因素,非僅債務人個人單一原因,且相對人之二名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又因身體因素而有賴相對人親為照料,是其目前暫無法覓得工作以增加收入,未來收入能否增加,亦實難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85%以上債
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實難謂公允云云,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其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100元、扶養費5,000元、其他雜支7,020元等項,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是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14.04%,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據此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於上開修正法律及相關規範之精神,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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