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李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一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二點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元長鄉農會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聲請人即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點至第
3點、第5點至第1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1點至第4點、第6點至第12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5點關於「乙方(即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即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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