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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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服務小姐代號牌柒個、樓梯門遙控器叁個、計時器陸個、帳單、客人聯絡名冊各壹本、監視器主機、螢幕各壹臺、員工打卡單柒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玖個、已開封之保險套柒個、未開封之保險套壹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800元、服務小姐代號牌7個、樓梯門遙控器3個、計時器6個、帳單、客人聯絡名冊各1本、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員工打卡單7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9個、已開封之保險套7個、未開封之保險套1袋,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
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命令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偵卷第32至33頁、職議卷第5頁,緩護命字第38號卷第頁、第7頁反面、緩字第39號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堪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23,800元,係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蓓娳美容坊」員工 劉全副 於警詢指述歷歷(警卷第7頁);又扣案之服務小姐代號牌7個、樓梯門遙控器3個、計時器6個、帳單、客人聯絡名冊各1本、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員工打卡單7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9個、已開封之保險套7個、未開封之保險套1袋,分別為被告(即「蓓娳美容坊」負責人)所有,經營「蓓娳美容坊」為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服務小姐 林桂媚郭春美 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16頁);此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03年度保管字第1086號)、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67號搜索票、「蓓娳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扣押物照片1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4至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46頁;偵卷第24至3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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