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彥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14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彥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49號為緩起訴處分,迄至104年
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殼壹個,經鑑定係為仿冒商標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核屬仿冒品,自應依照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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