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參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由被告
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
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系爭約定書
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
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19,349元、提領費100元,合計19,449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暨融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
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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