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謝沁璉 原名為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謝沁璉雖到庭辯稱:銀行沒有跟我們協調就到法院告我們
,我欠錢沒有錯,但銀行太粗暴等語。查被告謝沁璉對於積
欠債務之事實業已自認在案,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債務,於法有據
,被告謝沁璉前述辯解,尚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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