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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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粲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粲龍與 王長成 (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為供己代步使用,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4時許,由段粲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長成,王長成準備自製鑰匙1支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2人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附近尋找竊盜目標,見停放於臺東縣○○市○○路○○○巷○○號前 謝文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由王長成持前揭自製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啟動得手,旋由段粲龍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王長成離開現場。2人並將車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卑南○○○區○○道路,由王長成將該車輛車牌拆下棄置,懸掛其事先準備之WS-8877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警於105年9月2日17時10分許因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懸掛WS-8
877號車牌由段粲龍搭載 李志傑 (李志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述車輛,經盤查後當場扣得上述車輛(已由謝文卿領回,不包括原先懸掛之IV-7485號車牌及車內之打氣筒、滑板車等物)、WS-8877號汽車車牌0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翌(3)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王長成臺東縣○○鄉○○路○○○號居所,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HONDA鐵製標誌1個(均由謝文卿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文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段粲龍、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4至45、203、25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王長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及證人李志傑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李志傑部分: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4至25頁;謝文卿部分: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66、81至82、84、86至8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長成所持以行竊之扳手,雖未扣案供本院勘驗,然其既係日常生活中吾人常見之工具,且板手可供轉動螺絲,足見質地堅固,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段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起訴書認共同被告王長成所攜之兇器為刀子,且漏列被告段粲龍知悉共同被告王長成行竊時攜帶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並認被告段粲龍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節,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段粲龍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段粲龍與王長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粲龍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與共同被告王長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他人之汽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年紀尚輕,行為時甫滿20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參酌其竊取汽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且所竊得車輛、行車執照、HONDA鐵製標誌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謝文卿,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其自陳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須照顧及扶養罹患癌症之父母、父母為臨時工,再參以其與告訴人謝文卿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萬元(惟因另案羈押及觀察勒戒中而尚未履行,本院卷第195、243、260頁調解筆錄、被告段粲龍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段粲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及公訴人表示依法審酌、被告段粲龍與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扳手1把,係共同被告王長成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使用,本於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原應於被告段粲龍本件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共同被告王長成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於行為後業已隨手丟棄(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失竊車輛原先懸掛之IV-7485號車牌及車內之打氣筒、滑板車等物,雖亦屬被告段粲龍本件竊盜所得之物,然業經丟棄而未發還告訴人(本院卷第203背面、253頁),惟被告段粲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該車牌業經告訴人申報遺失補發,其餘物品,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予以沒收亦屬過苛,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段粲龍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HONDA鐵製標誌,業經警方查獲,均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非供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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