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祥文 被告 余清福 即君安旅店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前往臺東旅遊時,投宿於被告余清福所開設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金安旅社」(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君安旅店,下稱系爭旅社)。
原告依櫃檯人員指示步行前往2樓之房間時,因旅社樓梯鋪設之地毯,長期使用使地板表面磨損光滑,致原告於1樓連接2樓之樓梯處失足滑倒,並由2樓摔落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急救後,又緊急轉送至臺南市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及相關診治,迄今原告生活仍無法自理及全身性癲癇等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6,901元、看護費用89萬3,200元、勞動力損失589萬6,422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773萬6,523元之損害,縱原告亦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未逾50%,其仍得請求386萬8,262元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日身體狀況正常,上樓動作亦無異樣,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可責因素,反觀被告於事發後,即拆除地毯重鋪地板,且依經驗法則,地毯脫膠後易使地毯拼接部位突起、滑動,使人絆倒,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地毯表面是否光滑為調查,顯已失焦,被告更以塵蟎為由急忙換掉地毯,難以服眾,原告因摔倒而受有損害即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其並無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是原告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樓梯欠缺安全性所致負舉證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規定,與慰撫金之性質顯不相同,難認可為慰撫金請求權基礎;又系爭事故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且檢察官履勘事故現場後,並未發現系爭旅社之樓梯設置有違反建築設計規則之情事,且因旅社老舊本有意重鋪地板,並非為逃避責任而拆除地毯,原告亦未就其滑倒之結果與被告何等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舉證,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9日投宿於系爭旅社,原告當日步行前往2樓之房間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送往臺東醫院急救後,又緊急轉送至新樓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及相關診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及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旅社樓梯鋪設之地毯,長期使用使地板表面磨損光滑,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經驗法則,地毯脫膠後易使地毯拼接部位突起、滑動,使人絆倒,臺東地檢署對地毯表面是否光滑為調查顯已失焦;且被告於事發後,即拆除地毯重鋪地板,難以服眾,原告因摔倒而受有系爭損害即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1.系爭旅社1樓至2樓間樓梯之間隔,寬度約18公分至28公分,高度約19公分至22公分,並有裝設扶手,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在上址旅社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4頁及背面、第139頁至第147頁);而系爭旅社於
102年11月18日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其中檢查項目包含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樓梯及平臺淨寬、階梯尺寸,業經檢查合格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105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500558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系爭旅社之樓梯設置並無違反建築設計規則之情事。又系爭旅社1樓至2樓樓梯間所鋪設之地毯雖已拆除,惟仍於3樓、4樓間保留相同地毯,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該地毯較1樓至2樓間更換後之塑膠地板具止滑功能,且地毯之表面粗糙等情,亦有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該地毯之鋪設於通常情況下,應不至使人易於滑倒,故難認被告對該地毯之鋪設致告訴人滑倒受傷等情具有過失。
2.證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穿拖鞋,於上2樓時跌倒,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跌倒,後來看錄影帶,影片中是快要到2樓的地方往後跌倒,但我只記得店家拿鑰匙給我,並說2樓不用坐電梯,我就走樓梯要上去,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等語(見調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旅社之房務人員 李惠珍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自己走上2樓去看房間,他上去不到1分鐘,我就聽到咚咚咚的聲音,我往樓梯口方向看,就看到原告仰著頭跌倒在1樓樓梯口。」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立字第6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79頁)相符,是原告係於上2樓後不久即自樓梯滾落至1樓地板,且原告係於上樓時向後跌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上樓時重心多向前傾,是經驗上通常較不易發生向後滑倒滾落樓梯之情形,是原告是否係因樓梯地毯過滑而滑倒摔落,顯有疑義。況原告亦未能確實記憶其係因滑倒而跌落,更難認其確係因地毯之設置不當而受有系爭傷害。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即拆除地毯進行改裝,足認該1樓至2樓間之地毯有足以致人滑倒之情形等語。惟證人即重新鋪設1樓至2樓樓梯間地板之施工者 農榮祖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旅社老闆娘稱地毯久了很髒,故我於104年4月前往金安旅社估價,於5月拆除做塑膠地磚,於6月完工,範圍係1樓至3樓,包含房間內,在拆除時我不覺得樓梯舊地毯滑。」等語(見調偵卷第127頁);而證人李惠珍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的整修我有聽說要做,是在這件事發生以前就已經有計劃要做了。」等語(見立字卷第80頁),足徵被告辯稱改裝地板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屬實。況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為104年7月30日,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立字卷第1、2頁),是被告為裝潢整修之時間既先於原告提出告訴之時,自難認被告重鋪地板之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
(三)綜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樓梯並無設置不當或地毯過滑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因樓梯或地毯之設置不當而自樓梯跌落,自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且原告因不明原因自樓梯跌落,亦非被告所可預見,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尚無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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