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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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至10行「再傳真至0000000000號HIBOX電話內」應更正為「再傳真至『方小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HIBOX電話內」、第15行「,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林文察贏得」應更正為「,林文察則從中抽取紅利,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方小姐」贏得」;證據部分應增列「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林文察以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
8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曾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賭博案件,已如前述,竟再次為本件賭博犯行,又其為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再度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應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時間自105年8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查扣案六合彩簽單9張,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卷附之HIBOX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資料2紙(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係承辦員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調所取得之中華電信HIBOX帳號0000000000號之收發傳真內容資料,非本案犯罪所用、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上開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資料2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傳真機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家裡本來有傳真機,但是傳真機最近壞了,所以都到7-11超商傳真乙節(見偵卷第11頁)甚詳,復無其住證據證明該傳真機仍存在,故未扣案之傳真機,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55號被告林文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察(代號「林-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小姐」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傳真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由林文察擔任組頭,並由其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再傳真至0000000000號HIBOX電話內。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賭客每簽選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林文察贏得。嗣於105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9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注單9張等物扣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IBOX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林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林文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小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察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末扣案之物,係被告林文察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迄今賭輸了一萬多元左右,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文察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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