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於104年4月1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04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採尿液證同意書」應更正記載為「採證尿液同意書」。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31日東警偵一
字第106002358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6月1日信警偵字第106001588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5日東檢德黃106毒偵90字第8800號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以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從其外套內主動交付員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於該日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該次施用行為;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因另案經逮捕到案,於該日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該次施用行為。二次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在卷可參,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前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志傑」、「 阿峰 」之男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31日東警偵一字第106002358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6月1日信警偵字第1060015887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5日東檢德黃106毒偵90字第8800號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迭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同質之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乃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一卷第18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夾│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鏈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0.5905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72公克││││4.餘重:0.5833公克││││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號
第132號被告王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93,500元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168,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60日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月17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對王長成進行盤查,經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33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6年1月11日20、2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長成於106年1月13日遭警查獲涉嫌竊盜農用噴藥車案件,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長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一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鑑驗報告)、現場照片3張、、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1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及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51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二採尿液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1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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