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健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104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00號│字第1000號│字第158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0號│104年度簡字第21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5年5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0號│104年度簡字第21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7││判決││││號││├────┼──────────┼──────────┼──────────┤││判決│105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105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97號(編號1、2前│第1997號(編號1、2前│第871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月19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4號│字第1586號│第27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7│105年度審簡字第149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7│105年度審簡字第1496││判決│││號│號││├────┼──────────┼──────────┼──────────┤││判決│105年6月4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02號│第15402號│第18603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15號│第97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63號│105年度易字第9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63號│105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號│第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