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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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VAREZJRRAYMONDRUIZ(中文姓名:洪睿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葉片殘渣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ALVAREZJRRAYMONDRUIZ(中文姓名:洪睿陽,下稱洪睿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大麻1袋(淨重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睿陽因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4號10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卷第4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下稱士檢卷〕第9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晚間9時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內含綠色乾燥葉片殘渣1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
5年度保管字第6134號),為被告所有,係其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卷〔下稱北檢卷〕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堪予認定。又前開扣案之內含綠色乾燥葉片殘渣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士檢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葉片殘渣之包裝袋1只,因包裹毒品而與上開毒品直接密切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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