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0八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嗣經被告初查依台糖公司開立扣繳既免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一、五一三、九一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有關勞務報酬應否課徵所得稅,除有同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八款所規定之情形外,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 王建煊 著租稅法、七十八年一四版第七0頁)。亦即揭明所得稅之課徵以『屬地主義』為原則。而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報酬,則其雇主係在國內或在國外即非所問(參顏慶章著租稅法:頁一九九、二0二。)又所得稅法第八條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定義中與薪資所得有關之同條第三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比較觀之,其中同條第三款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方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此即為屬地主義之原則性規定,若依此原則性規定予以解釋,則縱係「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為使其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於本條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立法解釋中特予以規範;而自此同條第八款例外之特別規定中,亦可得知該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包含報酬支付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亦不包含雇主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否則該條第八款關於「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即可透過該條第三款規定之解釋(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使其所得被歸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無需再有該條第八款之特別規定。故自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於法條文字中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而無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或支付地點於中華民國境內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文字下,再徵諸我國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之法理,暨所得稅法第八條其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可知取自一般企業之勞務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即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判定標準,至於雇主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薪資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給付均非所問。此應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所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八款係專究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情形為規定,而與第三款情形不同。而是有關勞務報酬應否課徵所得稅,除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八款所規定之情形外,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更是凸顯我國所得稅第八條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立法意旨,薪資所得係以「勞務提供地」為原則,非以「雇主所在地」為原則之最佳詮釋。
(二)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理由中: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不超過九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立法理由:「參酌各國所得稅來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以確定納稅義務:...二、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由此得知,上開規定,即揭櫫我國所得稅法就勞務報酬所得稅之課徵,係採『屬地主義』為原則,亦即勞務報酬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憑,其雇主係在國內或國外,或雇主為公司組織,在國外是否經核准設國外分公司、辦事處登記,均非所問。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僱主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僱主就其支付之金額,即無扣繳義務。次按「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分別有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三號函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解釋在案。惟國稅局卻依上開兩函釋意旨,自行衍生以公司在外國設有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其受僱人勞務報酬始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係增加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前揭函釋之所以認定免稅,係因「經常居住國外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並非因派在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或辦事處才免徵所得稅。再者,上揭兩函釋係就我國公司派到該公司國外分公司等服務所為之解釋,(即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其同樣是現職員工,且薪資、獎金、福利金等也直接來自我國公司,依法既免徵所得稅,與原告之薪資相較,係由國外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越台公司)以營業額百分之二、五支付我國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中負擔,其形式上取自台糖公司,實質上係由國外越台公司負擔,(至於是否屬代收轉付制、應責成台糖公司帳務問題,非員工所能掌控與員工無關;不應作為員工課稅依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在國外服務之勞務所得,更應免徵所得稅,方符稅法之平等原則。
(三)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七八三號函釋:「貴公司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徵所得稅。各該技術人員如按月將國外所得薪資匯回,請由貴公司轉發在台眷屬部分,依法無須扣繳所得稅。」乃係因「長期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依法免徵所得稅。依此函釋、除支薪地點與原告支薪情形不盡相同外,此函釋與原告兩者均係長期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越台公司是我國台糖公司占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投資公司),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要無不同。惟究竟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不因係由國外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給付,抑或給付地係在國內或國外,而異其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中被告指財政部前揭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七八三號函釋係針對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為規定,則與原告長期派駐國外投資公司(越台公司是我國台糖公司占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相同,理當比附援引;況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如前所述以自行衍生「派駐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作為課稅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主張: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為雇主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勞務,不論時間長短,其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其所得應課稅。此以『雇主所在地』之課稅原則,其違反我國以『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稅原則;主張『長期在我國境外其他公司提供勞務所取得報酬也須課稅』,已逾越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立法定義,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七八三號派駐國外投資公司免稅函釋,正是、被告主張『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長期在我國境外其他公司(國外投資公司)提供勞務所取得報酬也須課稅』,此乃揭露其相矛盾且無原則性之最佳見證。毋庸置疑財政部前揭三函釋之認定免稅均係因『長期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並非因派在該公司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才免徵所得稅。準此,原告由台糖公司長駐國外投資公司-越台公司,係長期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報酬,比附援引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七八三函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徵所得稅乃屬當然。
(四)被告認原告薪資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乃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四九號函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查,上開函釋顯係短期赴國外出差提供技術支援所為之釋示,否則已逾越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立法定義,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中被告指財政部前揭三函釋係針對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為規定,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四九號函釋同理應是針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赴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情形為規定,若此台糖公司是製造業非資訊公司,自難比附援引;雖然台糖公司與越台公司訂有以技術服務費支付薪資之合約,但是員工派駐越台公司期間並無約定期限,有二年餘、三年餘...更有六、七年餘者;越台公司每年十二月至隔年三月製糖期間,台糖公司均派有技術支援人員數人(八十九年以後未派支援人員),此短期技術支援人員因屬出差性質,故領有出差費用(比長駐人員海外津貼為高),且依法免稅;又財政部賦稅署移文單載明:台糖派駐國外工作人員究係屬出差性質,抑或屬長期派駐國外工作並經常居住國外者,依規定核辦。顯見免稅或課稅之劃分決定於是否「屬長期派駐國外工作並經常居住國外者」;但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奉派駐越南越台公司擔任農務處副處長、處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又 梁祝華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奉派駐越南越台公司擔任總經理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有越台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並非短期技術支援工作,自非出差性質(總經理豈是出差性質?),且每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係屬財政部賦稅署移文單所載「長期派駐國外工作並經常居住國外者」,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五)至於原告於派駐越台公司在越南提供勞務期間,是否仍屬台糖公司之現職員工,其勞動條件福利制度,及在台糖公司之年資是否繼續計算,原告與派駐國外分支機構或分公司及辦事處同樣是台糖公司之現職員工,享相同之勞動條件福利制度;至於技術服務費如何列帳是否屬代收轉付制,屬台糖內部帳務問題與員工無關,也非員工所能掌控;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並非系爭薪資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予審究之事項。被告據以論斷原告薪資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為不當。
(六)台糖公司派駐台越農產分公司人員(越南、台糖分公司:台糖獨資百分之一百)與派駐越台公司人員(越南、台糖轉投資公司:台糖投資額占百分之四十),兩者同樣是台糖公司之現職員工,均享有同樣的薪資、海外津貼、福利條件,唯派駐台越農產分公司人員可依法免稅,何以派駐越台公司人員不能比附援引適用(依財政部前揭台財稅字第三七七八三號函釋)免稅?又台糖公司長期派駐越台公司人員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等三年之薪資所得亦依法免稅,但自八十七年起開始課徵所得稅,【台糖公司不是稽徵單位,不能因台糖公司於八十七年起有列扣繳憑單就予課稅】,同樣是台糖公司派駐越南員工(台越農產分公司:免稅;越台公司:課稅),同樣是越台公司員工(義美與金車公司:免稅;台糖公司:課稅),同樣是台糖公司派駐越台糖業公司員工(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免稅;八十七年以後:課稅),如此,同樣是中華民國之國民,顯然引據錯誤、用法失當,否則在相同之所得稅法下,怎會有課稅與免稅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既有諸多違誤,且其結果無適法原則性、亦有違平等原則,當無維持之必要,請鈞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前段所明定。次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所得稅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故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乃就我國來源所得課稅,而不限於所得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又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越法律範圍,自可適用。
(三)次查原告係台糖公司依合約規定派赴至轉投資之越台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系爭薪資非取自越台公司,係由台糖公司直接支付,並經該公司辦理扣繳及申報,有台糖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轉投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薪資所得乃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又查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縱使為雇主目的出差境外至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其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薪資及福利給與等各項勞動條件之協議、訂定,均立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個人財產既基於此有所增益,應負有納稅義務;且其前往境外出差,不論時間長短,均係基於雇主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來,受僱員工與他公司並無直接市場交易行為,故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勞務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
(五)再查原告派駐越南工作期間,其於台糖公司之服務年資繼續,各年度均領有台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且依台糖公司人力對外移轉運用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為台糖公司現職員工,有台糖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帳字第九一六七四0一0四九號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依上揭台糖公司函稱,越台公司依技術服務合約應給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帳列於該公司技術服務收入,原告應領薪資(含海外津貼及獎金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並由該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亦即原告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台糖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因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屬出差性質至明,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就前揭可稅性法理而言,依法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六)至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七八三號函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被告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無涉,其所訴洵不足採。
(七)本件相同案情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八十八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不服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已向該院提起再審,又另案相同案情 陳榮茂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併予陳明。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前段所明定。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糖公司之薪資所得0元,嗣經被告查得依台糖公司開立扣繳既免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一、五一三、九一六元等情,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我國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勞務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為判斷標準,原告係在境外提供勞務,自應免徵所得稅;且原告有越台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並非短期技術支援工作,且每年在國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屬長期派駐國外工作並經常居住國外者,被告以原告薪資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六、經查,原告所任職台糖公司轉投資國外之越台公司,依雙方合約規定,由台糖公司派技術及管理人員若干人(包含原告在內),協助越台公司技術指導及管理經營工作,此有台糖公司轉投資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惟查,原告雖經台糖公司依合約規定派赴至轉投資之越台公司工作,然其派赴越台工作期間,其於台糖公司之服務年資繼續,各年度均領有台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且依台糖公司人力對外移轉運用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在越台公司工作期間,仍視同台糖公司現職員工,其年資亦繼續延續;又越台公司依技術服務合約應給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帳列於該公司技術服務收入,原告應領薪資包含海外津貼及獎金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並由台糖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等情,有台糖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帳字第九一六七四0一0四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台糖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因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是被告認原告九十二年度取自台糖公司薪資所得一、五
一三、九一六元,係台糖公司所給付,乃核定其薪資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即所得稅之課徵以「屬地主義」為原則,若依此原則性規定,則縱係「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為使其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於同法第八條第八款中例外特別規定,可知,同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包含支付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亦不包含雇主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否則同條第八款情形可透過同條第三款解釋(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而無需特別規定乙節。惟查,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八款係專就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情形為規定,與同條第三款情形不同,原告對該條款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又原告另引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七八三號、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均係針對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為規定,與本件原告因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出差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所稱:被告依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自行衍生以公司在外國設有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其受僱人勞務報酬始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係增加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由台糖公司長駐國外投資公司─越台公司,係長期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取得報酬,自得比附援引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七八三號函釋,依法免徵所得稅云云,亦非可採。至越台公司是否台糖、金車、義美等公司共同出資,金車、義美公司人員及台糖人員八十六年度以前如何課稅,均係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如前述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且按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縱使為雇主目的出差境外至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其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薪資及福利給與等各項勞動條件之協議、訂定,均立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個人財產既基於此有所增益,應負有納稅義務;且其前往境外出差,不論時間長短,均係基於雇主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來,受僱員工與他公司並無直接市場交易行為,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勞務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是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稱: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原告薪資所得,然該函釋係針對短期赴國外出差提供技術支援所為之釋示,且係針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赴境外提供資訊技術」而為之規定,台糖公司為製造業而非資訊業,自難比附援引,且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奉派駐越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並非短期技術支援,自非出差性質,顯無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乙節,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台糖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取自台糖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五一三、九一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