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5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93公申決字第022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60條如不服復審決定設有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經再申訴之案件,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亦著有解釋。
是以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屬於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前任職於環保署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組長期間,被告查認其私自涉入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言行不檢,致損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93年4月13日環署人字第0930026117號令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3年6月21日環署人字第0930043786號書函,維持原記一大過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再申訴,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10月12日93公申決字第022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此有該等令、書函、再申訴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再申訴之決定,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前開受記一大過之懲處,核屬其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之救濟程序,經再申訴決定之後,業已終結,自不得再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復行起訴,請求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